黃某某,系浙江某集團公司項目經理(掛靠關系),負責河北衡水某地的水電工程安裝,該項目持續(xù)了幾年時間,期間被掛靠集團更改了集團公司名稱,黃某某也是按照更改后的名稱對外開展工作,然而該被掛靠單位以未授權被告人刻制公章為名報案。之后黃某某的近親屬委托朱日高律師和張美萍律師作為黃某某的刑事辯護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偽造公司、企業(yè)、事業(yè)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并處罰金。”關于什么行為是偽造行為,什么程度的行為構成偽造犯罪,條文本身并沒有明確具體的規(guī)定。
經過辯護人閱卷,以及向被告人黃某某的合作方等證人詳細了解該項目的運作過程,認識到被告人黃某某與被掛靠集團之間的關系為被告人黃某某該項目所有進賬、開具相關票據等流程,均受控于被掛靠集團。前期的公章和變更后的公章,僅更改了細微之處,若沒有集團公司授權,被告人黃某某無從知曉,無論是口頭授權還是書面授權,該集團公司均認可了被告人黃某某刻制公章的實際情況。
辯護人認為該案的形成與被掛靠集團虧損嚴重、惡意撇清債務緊密關聯(lián),該案經過偵查、審查起訴,直至審判階段,辯護人始終堅持認為被告人無罪,并在庭審當中,與公訴機關發(fā)生了激烈的對抗辯護,合議庭認可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后公訴機關以證據不足為由,撤回對黃某某的起訴,法院依法作出裁定。
辯護人切入點:
(1)本案中,黃某某有杜班建設集團的授權委托書,受托全權辦理某項目工程款的收款、轉付、結算以及預決算等工作。黃某某在此授權的情況下,刻制公司印章,刻章行為符合相關法律規(guī)定,不應認定為犯罪,也就不能追究刻制人的刑事責任。
(2)《刑法》設立偽造印章罪不僅為了維護印章管理秩序,還為了保護真實存在公式的商業(yè)信用。本案中,黃某某刻制印章用于杜班建設集團授權的某項目管理工作,沒有破壞印章管理秩序,也沒有侵犯杜班建設集團的商業(yè)信用,且沒有社會危害性,不構成犯罪。